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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文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吴坚钢,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原告文某为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确定由审判员杨军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发现本案被告陶某甲去向不明,须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好赌,无家庭责任心,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家里生活费均由原告做工加以维持。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独自一人在外打工。2014年5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此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夫妻感情无法和好。综上,原、被告无婚前感情,婚后亦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陶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陶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陶某甲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在两次诉讼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陶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以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自2015年9月份起在每个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陶某乙由被告陶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自2015年9月份起在每个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情况: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审 判 长  杨军区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