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与被告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白某,李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360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任某、刘某。被告白某。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尚某与被告白某、李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刘某,被告白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白某所有的陕KU63**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榆林大道林校路口北侧路段处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与由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程元耀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员尚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24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元耀和原告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腰部、右膝关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花医疗费10331元。2015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尚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右胫骨近端内侧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行保守治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白某所有的陕KU63**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1元、误工费22032元、护理费17712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1420元、交通住宿费400元等共计5567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登记车主和被告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第二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陕KU63**号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第三组:医疗费票据11支,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腰部、右膝关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花医疗费10331元的事实。第四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尚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右胫骨近端内侧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行保守治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42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各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尚某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原告尚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某的身份信息,其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白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均属实。但被告白某所有的陕KU63**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被告白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向法庭提交挂号预存凭证三支。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替原告尚某垫付医疗费597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肇事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因此受伤住院的事实均属实。但原告或其他被告若有充分证据证明以下三点,我公司愿意理赔:一、陕KU6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合法合理。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资料证明其关联性。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某公司只能依据医保标准核定的医疗费金额进行理赔。对第四组证据中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将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规定相悖。据此,鉴定人师建军、贺丽应出庭接受各被告质询。对鉴定费1400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鉴定照相费贰拾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因为一、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二、鉴定照相费包含在鉴定费之内。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住宿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加油票不是车票。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白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公司的一致。原告尚某、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白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尚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无责任。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白某、某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及病历仅嘱原告继续休息8-10周,并无护理和加强营养之说明,而鉴定意见作出如此内容并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白某、某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某向法庭提交的挂号预存凭证三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和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白某所有的陕KU63**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榆林大道林校路口北侧路段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程元耀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员尚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腰部、右膝关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花医疗费10331元。被告白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97元。2015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尚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右胫骨近端内侧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行保守治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20元。此事故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24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元耀和原告尚某无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1元、误工费22032元、护理费17712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1420元、交通住宿费400元等共计5567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6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白某所有的陕KU63**号“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原告为此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220元。另查明:被告白某所有的陕KU63**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驾驶被告白某所有的陕KU63**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李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足以赔偿,故被告李某、白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鉴定意见赔偿120天的误工费22032元、90天的护理费17712元、60天的营养费2790元之请求,因出院医嘱及病历仅嘱继续休息8-10周,故鉴定意见并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法应以住院33天及出院医嘱休息10周70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33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核算为:医疗费10331元、误工费14736元(52219/365天×103天),护理费4721元(52219/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共计30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45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1元。(被告白某已垫付原告尚某的医疗费597元从中扣除,退还于被告白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41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