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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叶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文、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云M852**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西路南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河西路与清真街交叉路口时与对向驾驶号牌为云M634**的电动车的孙继玲相撞,造成被害人孙继玲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是14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二至三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云M852**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滨河西路与清真街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孙继玲驾驶的号牌为云M634**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孙继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继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孙继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交通事故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昌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证人孙海英的证言;被害人孙继玲的陈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毒化)字2015第1208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且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