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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维祥与周典栋、刘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祥,周典栋,刘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873号原告徐维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典栋,农村居民。被告刘淑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维祥与被告周典栋、被告刘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耕、被告周典栋、被告刘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某一天,二被告找原告说家里装修房屋,要求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碍于亲戚关系,又考虑到二被告家庭和睦,日子过的很好,就将钱借给了二被告。2015年6月10日,原告听说被告刘淑娥行为出轨,双方闹矛盾到法庭离婚,原告就找到被告周典栋,让其出具借条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典栋辩称,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属实,已买车用了,是我与刘淑娥共同借的。被告刘淑娥辩称,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向原告借钱。二被告正在法院处理离婚,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在离婚案件起诉后由周典栋出具的,我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周典栋的姐夫。2015年5月29日,被告周典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淑娥离婚。2015年6月10日,被告周典栋为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周典栋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在被告周典栋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由被告周典栋出具的,二被告在此期间已经分居生活,且被告刘淑娥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应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淑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典栋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因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周典栋个人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典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维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维祥对被告刘淑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典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寿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