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人姜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某日,被告人姜某某将3包毒品交给共同生活的被告人王某某,由其藏匿���本市航新路某室住处。同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航新路某室门口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在室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姜某某身上查获2包毒品,在室内查获3包毒品。经检验,在被告人姜某某处查获的毒品重3.7克,在两名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重10.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姜某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