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成荣诉吴胜昂、吴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荣,吴胜昂,吴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梁成荣,男。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吴胜昂,男。被告:吴健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成荣诉被告吴胜昂、吴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成荣的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吴胜昂,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5时50分,吴胜昂驾驶粤J24C**号小型客车从圣堂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5线144KM+900M南方电厂路段,遇从左边往右边由原告驾驶江门T9692号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并左转往恩城方向行驶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编号:20141219《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胜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凹陷性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2、右腓骨骨折;3、双肾囊肿;4、左下肺慢性肺炎,经住院治疗,于次年l月14日出院,住院共26天,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7186.9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4777.82元、残疾赔偿金416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检测费130元,合计126409.76元。经查,粤J24C**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57186.9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0786.9元,减除交活险赔偿10000元,余款50786.9元按吴胜昂与原告承担的责任3:7划分,由吴胜昂赔偿15236.07元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4777.82元、残疾赔偿金416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5492.8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检测费130元,综合上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75622.86元,吴胜昂赔偿15236.07元给原告,合计90858.93元。综上所述,吴胜昂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胜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吴健喜是粤J24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应对吴胜昂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24C**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吴胜昂仅赔偿17000元,余款73858.93元主被告没有赔偿,三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73858.93元给原告,由被告吴胜昂、吴健喜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2、吴健喜常住人口信息;3、粤J24C**号小型客车机动行驶证;4、粤J24C**号小型客车保险单;5、被告保险公司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6、交通事故认定书;7、恩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8、医疗费收款收据;9、司法鉴定费发票,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检测费发票;12、证明2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详见证据清单。原告提供证据1、6、7、8、9、10、11、12原件到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等3月28日,因此事故在有效期内;二、请法庭核实肇事车一方垫付情况。三、对于梁成荣主张的各项赔偿,我司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用药标准核算赔付。2、对于误工费,因梁成荣己过60岁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如法庭支持该项,我司建议参照农林渔牧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中梁成荣负主责,存在重大过错,我司酌情同意赔偿3000元。四、对于诉讼费,因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且该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吴胜昂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基本一致。被告吴胜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健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50分,被告吴胜昂借用被告吴健喜所有的粤J24C**号小型客车从圣堂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5线144KM+900M南方电厂路段,遇从左边往右边由原告驾驶江门T9692号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并左转往恩城方向行驶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编号20141219《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胜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部凹陷性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2、右腓骨骨折;3、双肾囊肿;4、左下肺慢性肺炎,经住院治疗,于同l月14日出院,住院共26天,用去医疗费57186.9元。医院处理意见:1.门诊不适随诊复查;2.门诊术口换药,拆线;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建议全休半年,嘱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19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及后遗症构成IX级伤残(九级),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52年7月14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事故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再查明,被告所有的粤J24C**小型客车系向凌志勇购买所得,该车变更登记前车牌为粤J905**,凌志勇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胜昂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5718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本院对于医疗费合共51726.9元予以确认。另根据恩平市人民医院外科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需使用辅助医疗用具,由此购买医疗用具所花费5460元,有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为571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根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26天,其请求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080元。原告住院共26天,护理费以8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根据诊断证明书,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没有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且事故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应属劳务损失,对于该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从2014年12月19至2015年6月29日止,共192天,原告劳务损失为:24632元/年÷365天/年×192天=12957.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医病理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所作出原告颅脑损伤及后遗症构成IX级伤残(九级)予以采信。原告于1952年7月14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赔偿年限为17年、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予以支持,即11669.3元/年×17年×20%=39675.62元。7.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及伤残程度,原告请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该项赔偿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检测费1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检测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二、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胜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按7:3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胜昂驾驶的粤J24C**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赔偿给原告,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吴胜昂按过错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健喜是粤J24C**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吴健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包括医疗费57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607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剩余50786.9元(60786.9-10000)由被告吴胜昂按30%即15236.07元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胜昂已赔偿了17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赔偿的部分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作调整。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2957.1元、残疾赔偿金396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9712.72元。该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9712.72元给原告。原告因事故所支付的车辆检测费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0元给原告。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69842.72元(10000+59712.72+130)给原告。三、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不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健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69842.72元给原告梁成荣。二、驳回原告梁成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3元,由原告梁成荣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781元(原告已预交823元,在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从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