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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临朐华懋酒店有限公司与孙国栋、丛黎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华懋酒店有限公司,孙国栋,丛黎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临朐华懋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顾廷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栋。被告丛黎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朐华懋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国栋、丛黎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华懋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宽、被告孙国栋、丛黎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孙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国栋、丛黎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国栋曾系原告财务人员,2014年2月14日,临朐华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付给原告的271423.09元结算款打入了被告孙国栋账户内,该款被告孙国栋一直未交付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71423.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栋、丛黎黎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栋曾系原告工作人员,临朐华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临朐华懋酒店有限公司医院餐厅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14日,临朐华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支付给原告临朐华懋酒店有限公司医院餐厅的271423.09元打入了被告孙国栋个人账户内。被告孙国栋主张收到临朐华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打入的271423.09元后,因原告业务需要,被告将该款部分支付给了原告供应商及酒店采购人员,至2014年2月22日该款实际只剩下143611.06元,此后被告又交付原告50000元现金。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临朐华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临朐华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付给原告的271423.09元打入被告孙国栋账户,被告孙国栋应将该款返还原告临朐华懋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孙国栋继续占有该款项无合法依据,且给原告临朐华懋酒店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孙国栋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孙国栋辩称该款已部分用于原告业务支付,部分交还原告现金,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孙国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孙国栋提出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临朐华懋酒店有限公司的结算款打入了被告孙国栋的账户,原告临朐华懋酒店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丛黎黎共同还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朐华懋酒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71423.09元;二、驳回原告临朐华懋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1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7291元,由被告孙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刘树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