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83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廷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胡某庭后书面辩称:原被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已经有两个子女,双方互敬互爱,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泗阳县魏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女儿胡某甲,2001年生子胡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