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与李亚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李亚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卜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郡,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荣,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中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郡、吴小多及被上诉人李亚荣的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0日,李亚荣应聘到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职务为“中宁县瀛海新天地”营销总监。经双方协商,李亚荣每月工资为定档工资8733.67元+绩效考核工资。李亚荣工作过程中,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未与李亚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李亚荣支付工资6428.34元,于6月12日向李亚荣支付工资8621元,于8月7日向李亚荣支付工资8733.67元。2014年9月21日,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以李亚荣将近3个月未上班、工作业绩未达到要求为由将李亚荣免职。李亚荣共在被告处工作了6个月零12天即6.4个月,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仅向李亚荣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尚欠李亚荣3个月零12天即3.4个月工资未付。2014年12月2日,李亚荣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李亚荣欠付的工资等。2015年2月28日,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不支持李亚荣的诉求。同时查明,2013年9月,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制定《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绩效考核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及员工;(入职)时间满一年作为资格参加考核;在规定考核期间内,辞职或被公司解雇者无资格参加年绩效工资的绩效考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考核标准为定档工资(现在每月实发工资)÷70%×30%等内容。李亚荣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一、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6217元;二、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67500元;三、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四、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按照每月12500元的标准为李亚荣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向李亚荣支付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16000元(12500元/月×20%×6.4个月);五、案件受理费由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认为,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未与李亚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欠付李亚荣部分工资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李亚荣主张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56217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李亚荣自称其年薪为15万元即每月工资为12500元,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李亚荣的月工资收入约为8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中李亚荣诉称部分及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李亚荣的月工资为定档工资8733.67元+绩效考核工资。其次,李亚荣提交的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办法可以证实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的对象是入职满一年的公司所有工作人员,李亚荣在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不到一年,因此李亚荣主张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月工资中的绩效考核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再次,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李亚荣仅在其公司工作三个月,有将近三个月的时间未上班,但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公司出具的考勤表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欠付李亚荣的工资应为29694.48元(8733.67元/月×3.4个月)。关于李亚荣主张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李亚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应当自用工第二个月起向李亚荣支付双倍工资。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辩解双方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李亚荣,但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向李亚荣支付的双倍工资应为47161.82元(8733.67元/月×5.4个月)。关于李亚荣主张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以李亚荣工作未能达到业绩要求为由将李亚荣免职,李亚荣在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半年以上不满一年,故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应向李亚荣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8733.67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关于李亚荣主张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按照每月12500元的标准向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或者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1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给李亚荣缴纳养老保险费,该纠纷不是单一的李亚荣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存在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该纠纷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处理。故对李亚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李亚荣劳动报酬29694.48元;二、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李亚荣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7161.82元;三、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李亚荣经济补偿金8733.67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85589.97元,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李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已向李亚荣支付了四个月工资,尚欠2.4个月工资,数额为22457.07元,原审判决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李亚荣3.4个月劳动报酬29694.48元错误;二、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与李亚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李亚荣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李亚荣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李亚荣一直不能提供,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李亚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错误;三、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与李亚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说,李亚荣在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因3个月未工作及工作未达到业绩要求被免职,故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李亚荣欠付劳动报酬22457.07元;二、改判驳回李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亚荣负担。李亚荣针对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与李亚荣于2014年3月10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4年9月21日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将李亚荣免职,期间李亚荣在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共6个月零12天,原审时李亚荣出示的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在中秋节发放的福利表,证实截止2014年中秋节即2014年9月8日,李亚荣仍在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称李亚荣只工作了3个月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自2014年3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后,李亚荣的社保关系就已转入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且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也向中宁县社保局进行了申报,但其未依法进行缴纳,造成李亚荣的社会保险处于欠缴状态,这一事实有中宁县社保局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所称的李亚荣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三、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足额支付李亚荣的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自用工之日第二日起支付双倍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一:工资表复印件七份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给李亚荣发放工资4个月,尚欠2.4个月工资;证据二: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试用期员工管理办法,拟证明李亚荣免职时尚在试用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经质证,被上诉人李亚荣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2014年8月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未经李亚荣同意扣款5000元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拟证事实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李亚荣在职期间,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对该制度未公示,且该制度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李亚荣的试用期为3个月,同时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试用期满后才签订劳动合同。对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中的2014年8月份工资表上记录李亚荣工资为6954.15元,备注扣款5000元,该证据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显示的2014年8月7日李亚荣工资8733.67元矛盾,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的给李亚荣发了3个月工资,已不欠李亚荣工资自相矛盾,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的李亚荣的试用期为3个月矛盾,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李亚荣在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了3个月,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给李亚荣发放了3个月工资,已不欠李亚荣工资,上诉意见又称已给李亚荣发放了4个月工资,尚欠2.4个月工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称其未与李亚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李亚荣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其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李亚荣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李亚荣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因李亚荣3个月未工作及工作未达到业绩要求被免职,故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岳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