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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鹏轶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诺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华仑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鹏轶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诺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华仑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宁波市江东鹏轶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美云。原告宁波市江东诺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美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仑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新。委托代理人吴荣发、周莉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东鹏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轶公司)、宁波市江东诺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纺公司)诉被告杭州华仑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同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法定代表人韩美云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华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莉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轶公司、诺纺公司诉称:原告鹏轶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宁波赛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尼公司)的合同,委托被告加工一批布料,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与赛尼公司协商改由原告鹏轶公司的关联企业诺纺公司继续履行未完成的部分,并由原告诺纺公司出面委托被告继续加工布料。因被告加工的布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导致两原告与赛尼公司发生纠纷。后经协商,以扣除456472.45元货款作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两原某损失456472.45元。被告华仑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加工义务,现两原告在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加工款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并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所谓的“损失”,这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起诉两原告支付加工款之前,两原告从未告知被告与案外公司签订的所谓赔偿确认书。产品经原告检验以及双方在2015年2月2日对帐且达成一致意见后至今,两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作人在接收成果时应当及时检查验收,否则工作成果质量符合要求。两原告将其未及时检验或在检验时发现质量问题后怠于通知的法律责任强加于被告。两原告向案外公司提供的布料并非被告加工,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分析,不能明确、系统的证明有质量问题的布料是被告加工的。仅凭一份赔款确认书,不能证明退货及损失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两原告已向案外公司支付了456472.45元赔偿款的事实。本案是两原告故意夸大损失,转嫁责任。原、被告在建立合同关系时,两原告从未告知与案外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被告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加工的布料经两原告验收合格,在一年后原告又以质量问题诉请赔偿损失的要求是错误的。两原告捏造质量异议的目的是为了推拖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鹏轶公司、诺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赛尼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赔款确认书1份,欲证明由于被告印染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456472.45元的事实。3.电子订单(计划单)4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印染布料的具体花型。4.成品出仓单6份,系被告交付给原告,欲证明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系从被告仓库提货的事实。5.码单42份,欲证明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返修的情况。6.最终检测报告7份,来源于赛尼公司,欲证明赛尼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印染存在问题的事实。7.来源于赛尼公司的实物样本8份,欲证明被告加工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8.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赛尼公司的员工,两原告系赛尼公司的供货商,有部分面料存在印染质量问题曾向赛尼公司赔偿价款。该批面料的印染业务是被告承接的,证人曾经陪同原告、证人的老板以及客户去被告公司协商布料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和赔款确认书系原告和案外公司之间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5不予认可,材料上没有被告公司印章,无法确认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6、7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胡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被告为两原告加工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曾就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索赔,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吻合。被告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去过被告公司,但对被告公司坐落位置无法说清,况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陈述虚假,被告印染后的成品是先发到原告处,而非直接送至赛尼公司,无法证明赛尼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就一定是被告加工的产品。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的上述一组材料主要涉及两原告与案外公司之间就合同履行、质量认定、协商赔偿等相关事宜,对于原告主张有质量问题的布料是否是由被告负责印染加工尚缺乏明确证据证明,不具有唯一的指向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质量报告载明,除布料存在色差、颜色不符、搭色等与印染质量存在关联的问题外,还包括可能由其它原因引起的布料收缩不均匀、起毛、很脆等质量问题,以及与印染毫无关联的包括线头太多,衣扣的尺寸有大小、金属片有掉落、破洞、拉链不平整、起拱、口袋左右不对称等质量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与案外公司的赔款确认书,该材料载明的布料质量原因包括毛圈面料缩水、面料起毛、花型套位、花型次点、面料脆及有破洞等,但该赔款确认书所涉面料是否为被告加工印染,以及质量原因与印染工序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未有充分证据能够支持,故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上述一组证据材料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尚无法确定该批布料系由被告实际加工,以及质量问题的原因能够直接指向印染这一加工环节。被告华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华仑公司起诉鹏轶公司、诺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即(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30、738号案卷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材料显示,华仑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同年4月24日分别起诉鹏轶公司、诺纺公司,要求两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在上述两案中,鹏轶公司、诺纺公司对华仑公司出示欠条上两原告公章印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经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确认两份欠条上的公章印文与鹏轶公司、诺纺公司公章印文一致,上述案件目前尚在审理之中。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鹏轶公司、诺纺公司曾委托被告华仑公司为其布料进行印染加工。2015年6月11日,两原告以被告交付的印染加工布料不达质量标准为由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同年4月24日,华仑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30、738号】,分别向鹏轶公司、诺纺公司主张布料印染加工费43749.96元、215418.1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中,鹏轶公司、诺纺公司对华仑公司出示的两份盖有鹏轶公司、诺纺公司印章的欠条提出异议,要求对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确认两份欠条上的公章印文与鹏轶公司、诺纺公司公章印文一致。上述案件目前尚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源于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同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两原告要求支付印染加工款,后两原告以被告印染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另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庭审中,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经双方确认、能够进行质量鉴定所需的检材,也无充分证据表明原告在诉讼前曾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或主张过相关损失,以及两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未载明或体现存在印染质量问题的意见或要求,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效力性的认证意见,尚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布料系被告负责加工、布料质量问题能够直接指向印染这一加工环节,以及与印染有关损失的实际数额。为此,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并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尚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波市江东鹏轶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诺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8元,减半收取4074元,由宁波市江东鹏轶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诺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