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钟国好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国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58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国好,男,50岁(1965年4月2日出生)。因吸毒于2001年5月2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军、王忠,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国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5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国好不服,��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国好,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7日15时许,陈×1到本市朝阳区东湖派出所举报被告人钟国好贩毒,并表示协助民警抓获钟国好。当日17时许,陈×1与被告人钟国好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钟国好要两三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好在陈×1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家中交付。2014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国好至陈×1家中,交给陈×1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49克),从陈×1手中收取由本区筹集的毒资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钟国好被民警抓获。民警后又至被告人钟国好位于本市朝阳区的暂住地搜查,起获甲基苯丙胺13.15克。现上述甲基苯丙胺均已被收缴。经检测,被告人钟国好的尿检呈苯丙胺类阳性。公安机关从被���人钟国好处起获的三星牌白色S4型移动电话1部、三星牌翻盖移动电话1部、苹果牌5S型白色移动电话1部,现均移送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1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7日15时许,陈×1到朝阳区东湖派出所举报钟国好贩毒,并称可以协助民警抓获钟国好。当日17时许,陈×1当着民警的面给钟国好打了个电话,说要两三克冰毒,钟国好说晚点给陈×1送到家中,后陈×1与民警至陈×1在海淀区家中等候钟国好。等候期间,陈×1给钟国好打过电话催促钟国好尽快过来。大概是次日凌晨3时左右,钟国好打电话给陈×1说他到楼下了,陈×1让钟国好直接上楼。钟国好在客厅给了陈×1一小袋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陈×1将准备好的2000元给了钟国好,钟国好直接将钱放兜里了,这时埋伏在陈×1家中的民警出来将钟国好抓获了。在钟国好被��后,一个叫小伟的人问过陈×1关于其向公安机关举报钟国好贩毒的事,意思是让陈×1将毒资说成是欠账的钱,当时陈×1就拒绝了。陈×1称其和钟国好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纠纷,互不欠钱,最近一段时间也没有给别人写过欠钟国好钱之类欠条的东西。民警后来给其看过一张署有其名字的证明,上面的签名看着像其字,但上面的其他字,其没有写过,印象中也没有在空白纸上签过名。2、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王×1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2014年2月17日15时许,一名自称叫陈×1的男子到东湖派出所举报一名叫钟国好的男子贩卖冰毒,陈×1称其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钟国好。当日17时许,陈×1在东湖派出所内当着王×1等人的面给钟国好打电话,说要两三个”东西”,钟国好说晚点送到陈×1家里。次日凌晨1时许,王×1和同事张×在陈×1的配合下,至陈×1位于海淀区某小区的房间内。凌晨2时许,陈×1接到钟国好的电话,钟国好称一会就到,后王×1和张×在房间内埋伏好。凌晨3时许,钟国好到了陈×1的住处,当场给了陈×1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陈×1问钟国好多少钱,钟国好说给2000元,后陈×1交给钟国好2000元。王×1和张×见此情况,就上前将钟国好抓获。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其证言内容同证人王×2证言内容一致。4、搜查笔录、起赃工作记录和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3号楼6K房间内,从证人陈×1身上起获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从被告人钟国好身上起获人民币2000元,后对被告人钟国好位于本市朝阳区的住所进行搜查,在该屋客厅沙发垫下发现2包晶体状毒品。5、扣押笔录、清单证明:从证人陈×2的1包白色晶体毒品、从被告人钟国好住处起获的2包晶体状毒品以及三星牌白色S4型移动电话1部(电话号码132XX****XX)、三星牌翻盖移动电话1部(电话号码189XX****XX)、苹果牌5S型白色移动电话1部(电话号码136XX****XX),均被扣押。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一)委托合同表和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上述从陈×2扣押的1包白色晶体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9克;从被告人钟国好住处起获的2包晶体状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3.15克。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被收缴。8、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毒检送检流程表证明:被告人钟国好的尿液呈苯丙胺类阳性,陈×1的尿液呈苯丙胺类阴性。9、通话记录单证明:2014年2月17日16时26分许至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钟国好与陈×1之间多次(共计11次)通话。10、到案经过和抓获视频证明:2014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本市海淀���某小区将被告人钟国好抓获归案。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证人陈×3的人民币2000元是东湖派出所民警提供,在交易后已发还给东湖派出所民警。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钟国好的身份信息情况。13、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钟国好曾因吸毒于2001年5月2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4、刑事判决书证明和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钟国好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12日被刑满释放。15、被告人钟国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2月17日17时许,钟国好接到朋友陈×1的电话,向其要点冰毒,让钟国好给其送过去,双方没有谈到价格,钟国��让陈×1等会。后陈×1又打电话问钟国好什么时候到。2月18日3时许,钟国好开车带了一小包冰毒,大概2克左右,到海淀区陈×1的住处,在客厅将冰毒给了陈×1,陈×1问钟国好多少钱,钟国好对陈×1说算了吧,你穷的跟鬼似的,陈×1说让钟国好先拿着,给了钟国好一叠钱,都是百元面值的,因为陈×1以前还欠钟国好钱没还,后钟国好就拿着了,在准备离开的时候被房间里出来的警察抓了,这也才知道陈×1给了2000元。后民警从钟国好位于本市朝阳区其住处客厅沙发垫下起获了两包冰毒。钟国好称其这些冰毒都是从名叫”大斌”、”冀瓜子”等人手里买的,都是准备自己吸食的,购买时每克500元,其从2005年就开始吸毒,最近一次吸毒是2014年2月17日22时许,在住处房间里烫吸的冰毒。钟国好平时主要跟别人一起做拆迁挣钱。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国好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1.49克,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钟国好居住地内又起获甲基苯丙胺13.15克,被告人钟国好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钟国好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钟国好的犯罪行为性质、危害程度和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在案扣押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钟国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在案之三星牌白色S4型移动电话一部、三星牌翻盖移动电话一部、苹果牌白色5S型移动电话一部,均予以没收。上诉人钟国好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的犯罪情节与事实不符,量刑重。上诉人钟国好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钟国好并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仅仅是出于毒友间互相提供毒��用于吸食的主观认识,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一审判决将在钟国好临时住所起获的13.15克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这部分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钟国好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的犯罪情节与事实不符,钟国好并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钟国好在接到陈×1要毒品的电话后,当即表示同意且在短时间内找到毒品,并于次日凌晨送至陈×1家中,后收取陈×1交付的毒资人民币20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钟国好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无不当,故对于钟国好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将在钟国好临时住所起获的13.15克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这部分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钟国好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查获后,侦查人员即对其临时住所进行了搜查,起获了13.15克毒品,对此部分毒品,一审判决计入钟国好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故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钟国好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钟国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且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一审判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于钟国好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国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钟国好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一审法院根据钟国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诤审 判 员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