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铜川市财鑫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焦艳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川市财鑫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焦艳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财鑫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婷,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艳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川市财鑫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财鑫公司)因与上诉人焦艳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川财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胡解良与上诉人焦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与铜川市生产资金管理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铜川市生产资金管理局将位于铜川市新区阳光小区AS-1-5号(面积250.1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租金3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每年4月1日至10日预付半年租金21000元;每年的10月1日至10日预付半年租金21000元。2013年3月25日,铜川市生产资金管理局铜资字(2013)第6号文件称,为了便于经营、管理、维护,将位于阳光小区北门面房三套(AS-1-5、6、7),建筑面积为928.94平方米,委托铜川财鑫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4月3日,铜川市生产资金管理局、同年11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收租金通知,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至今未支付租金。经本院释明,被告可对房屋租赁期间的损失提起反诉。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同意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铜川市生产资金管理局将自己所有房屋委托铜川财鑫公司经营管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126000元租金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因合同中未作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租赁期间损失,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艳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市财鑫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租金126000元。二、驳回原告铜川市财鑫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焦艳娥负担。宣判后,原告铜川财鑫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有效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等理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原告诉求赔偿违约金16065元。被告焦艳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未交租金是有原因的,所签房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经营不到3个月,房屋严重漏水浸泡,进行修缮房屋,已造成50余万元经济损失,当时签订合同,铜川市生产资金管理局向局长答应处理,至今未处理。而其他两租户已作了赔偿处理。一审中我提出反诉主张,请求法院将合同签订人铜川市生产资金管理局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请二审法院公断。二审查明,上诉人铜川财鑫公司主张赔偿16065元违约金,但没有举证相关证据。其当庭提交出租房屋房权证(新区字第2011094**号),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铜川市生产资金管理局。上诉人焦艳娥当庭提交了租赁房屋严重漏水浸泡的照片,修缮房屋造成约5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出租人已赔偿另外两个承租户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进行了质证。调解未果。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拖欠租金126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铜川财鑫公司要求上诉人焦艳娥赔偿违约金16065元人民币的主张,在二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合同主体及出租房屋因漏水修缮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铜川市生产资金管理局,确实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人,但其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由铜川财鑫公司管理经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铜川财鑫公司催收租金时,上诉人焦艳娥也在通知上签字,说明上诉人焦艳娥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对上诉人焦艳娥提出铜川财鑫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修缮房屋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当事人释明,其可以提出反诉并在其不同意反诉的情况下,告知另案处理,故当事人的诉权依然存在,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其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费用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铜川市财鑫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承担702元;上诉人焦艳娥承担28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刘 顺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蕊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