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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长青、孙国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长青,孙国玲,孙德兰,孙广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宗传峰,居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邵长青,农民。被告孙国玲,农民。被告孙德兰,居民。被告孙广利,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长青、孙国玲、孙德兰、孙广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宗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长青、孙国玲、孙德兰、孙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长青偿还借款221454.6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加息、罚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孙国玲、孙德兰、孙广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长青、孙国玲、孙德兰、孙广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邵长青、孙国玲、孙德兰、孙广利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下属单位东阳信用社与被告邵长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长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5‰,逾期罚息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国玲、孙德兰、孙广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国玲、孙德兰、孙广利自愿为被告邵长青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31日,东阳信用社如约将借款290000元发放给被告邵长青使用。该款到期后被告邵长青偿还本金68545.32元,下欠221454.68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长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国玲、孙德兰、孙广利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被告邵长青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国玲、孙德兰、孙广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邵长青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青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1454.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孙国玲、孙德兰、孙广利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