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凌海军与被上诉人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军。委托代理人:周家龙、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195号。法定代表人:尹晓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怡、周家龙,被上诉人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军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凌海军与瑞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瑞邦公司向凌海军支付工资40000元;三、判令瑞邦公司向凌海军支付加班费87400元;四、判令瑞邦公司向凌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0元;五、判令瑞邦公司向凌海军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一审认定,2008年1月19日,瑞邦公司与凌海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凌海军在瑞邦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任技术总监;合同期限为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凌海军所在岗位执行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瑞邦公司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凌海军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凌海军加班须征得瑞邦公司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凌海军的工资为每月税后1万元人民币,瑞邦公司视情况可以对工资进行调增。该合同还约定,凌海军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及房租已经包干在凌海军工资中,由凌海军自行负责全额缴纳,或者由瑞邦公司统一代为扣缴。2014年7月25日,凌海军向瑞邦公司呈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载明系“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声明“本人已于2014年7月25日离职,郑重声明今后其在外的一切活动皆属于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皆与公司无关。”次日,瑞邦公司董事长尹晓清批复“同意辞职”。在工作期间,瑞邦公司向凌海军支付费用95.2万元,从2012年元月起为凌海军及其配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2014年9月10日,凌海军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荆劳人仲裁字(2014)5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给凌海军,凌海军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5年元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凌海军系瑞邦公司的股东,并直接参与瑞邦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还查明,荆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凌海军的单位名称为“瑞邦生物科”,五险最大做账期号为2014年8月。又查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8日向瑞邦公司邮寄《律师函》,声明瑞邦公司违反与凌海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等。该《律师函》瑞邦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收。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1)鄂民立他字第11号《关于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应否受理的回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其他征收与缴纳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关于瑞邦公司是否应为凌海军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另关于凌海军要求瑞邦公司为其补缴公积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应否受理的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海军请求判令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凌海军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起诉。凌海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法律案件受诉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裁定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瑞邦公司针对上诉人凌海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双方约定,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且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和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该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等事由引发的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该条例虽然规定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没有规定有权提起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行政法规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行政处理的渠道,对此即视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无必要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2011)鄂民立他字第11号《关于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应否受理的回复》等文件,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万冀松审判员徐凯审判员刘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熊静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