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光平诉王昌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平,王昌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胡光平,男。委托代理人孔晓军,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昌海,男。原告胡光平诉被告王昌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平特别授权代理人孔晓军、被告王昌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平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经营的晋AT**号出租车,于每天下午四时至第二天凌晨四时出租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在租车期间,由被告造成的人身伤害、交通事故均由被告负责处理、承担。2010年7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昌海驾驶晋AT**号出租车与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腿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昌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周某某将胡光平、王昌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胡光平与王昌海之间的租车协议合法有效,胡光平对事故无过错的事实,判令王昌海赔偿周某某159123.66元,胡光平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王昌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14年7月14日胡光平无奈与周某某签订和解协议,胡光平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同年11月10日支付赔偿款6万元整了结。原告认为,根据原告胡光平与被告王昌海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租车协议,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对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昌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赔偿款后,被告王昌海应予以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执行款、诉讼费共计16万元整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昌海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对的,我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只是口头协议。租车时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车入的什么保险,如果入的全险就不用出这么多。法院判的数额对的,但原告分两次付了周某某,被告不知道。现在被告有心赔偿原告,但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光平在太原市经营有一辆晋AT**号出租车,2010年4月27日原告将该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王昌海,签订了租车协议书,主要内容:1、原告将晋AT**号出租车,租于被告每日下午16:00时至第二天清晨4:00时,租金为100元,每日结算。……4、被告在租车期间,造成的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等均由被告负责处理、承担。2010年7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昌海驾驶晋AT**号出租车在太原市沿云路街由东向西行至崔家巷口时,与骑电动车沿崔家巷由南向东右转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某某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昌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2年周某某将王昌海、胡光平及该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同年该院判决:减去保险公司已赔偿周某某的17万元和被告王昌海已给付周某某的9800元;被告王昌海再赔偿周某某159123.66元;胡光平对王昌海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昌海没有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在受害人周某某申请法院执行期间,2014年7月14日本案原告胡光平与周某某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由胡光平分两次支付周某某16万元整了结此案,再无纠葛;2、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由胡光平将10万元整交至迎泽区人民法院,周某某至法院领取;3、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前,由胡光平将6万元整交至迎泽区人民法院,周某某至法院领取;4、本案的执行费用2324.97元,由胡光平承担;5、如果双方不按照上述协议执行,则要求按原判决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胡光平依约分两次给付了周某某赔偿款共计16万元整。审理中,被告王昌海辩称:自己不知道原告的出租车投保情况,否则自己不用赔偿那么多;另外对原告是否第二次支付了受害人6万元,表示怀疑,因为是原告与受害人自己交付的该6万元,没有通过法院的帐户,对此节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昌海在租赁营用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依据双方的租车协议约定,还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王昌海承担,本案原告胡光平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为被告王昌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了向被告王昌海的追偿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自己不知道原告出租车的投保情况,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是否支付了受害人周某某6万元,自己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节不予采信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胡光平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6万元整。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宝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范立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