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韩培群、马先花与翟玉梅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马某某,翟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韩某某,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韩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马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马某某诉称:韩某某今年61周岁,马某某今年62周岁,二人系夫妻关系。韩继良是二人的儿子,翟某某是二人的儿媳,韩继良与翟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韩君洳今年9周岁,韩卓忆今年2周岁。韩继良于2015年5月8日意外死亡,获得赔偿款55万元,赔偿款全部汇入翟某某个人账户。韩某某、马某某现要求从中分得224058.84元。韩继良死亡时,留有位于靖宇县原征费所住宅楼一栋、靖宇县镇郊林场的平房一栋、吉F5T1**号出租车一台。位于镇郊林场的平房为韩继良个人财产。韩某某、马某某要求分割以上各遗产的20%。翟某某辩称:韩某某、马某某所述的韩继良、韩某某、马某某、韩君洳、韩卓忆的自然情况都属实。翟某某与韩继良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翟某某与韩继良有婚生女韩君洳今年9周岁,婚生子韩卓忆今年2周岁。结婚时韩某某和马某某给了翟某某和韩继良5万元钱,翟某某于2005年8月31日购买了镇郊林场的平房,其认为该平房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74.75平方米的楼房大概是3年前买的,还有前年买的出租车,这些都是婚后购买的。对赔偿款的总数额没某某异议,丧葬费2万元已经花掉。翟某某不同意分割夫妻财产,因为要抚养两个孩子,又没某某能力赚钱,没某某其他经济来源。翟某某不同意给韩某某、马某某分224058.84元这么多。翟某某与韩继良还有60万的债务。经审理查明:韩继良的父亲韩某某今年61周岁,韩继良的母亲马某某今年62周岁,二人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口,二人共有四名子女。翟某某与韩继良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女韩君洳今年9周岁,婚生子韩卓忆今年2周岁,韩继良一家均为农村户口。韩继良于2015年5月8日意外死亡,共获得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救济款及丧葬费共计57万元,丧葬费2万元已经用完,是用肇事车辆抵顶的,其余55万元都打入了翟某某个人账户中。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原征费所住宅楼(面积74.75平方米)一栋,吉F5T1**出租车一台。位于镇郊林场的平房(面积为77.28平方米)为韩继良婚前个人财产。另查明,韩继良没某某遗嘱。本案第一顺位继承人共五人已全部参加诉讼,并表示全部参与继承。韩某某、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6日,由蒙江乡三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继良于2015年5月8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及原、被告诉讼主体正确。2、宅基地使用证、申请书、更名申请一组三份。证明1989年10月,韩继良在征得孙思集同意的情况下在孙思集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因当时没某某准确测量,建筑面积大概为77平方米,后经孙思集同意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变名为韩继良,向建设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同时这组证据还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韩继良的私人财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3、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11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照取得的时间是2005年9月5日,属于韩继良的私有财产(产别中已注明私有房产并且共有人中已注明零人)。4、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出庭证言。证明本案争议的平房是韩继良在婚前拥有的。翟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某某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1989年韩继良才10岁,不可能建造房屋,证据2是假的,并且当时买房就是为了居住,没某某更改宅基地使用权的名字,还是孙思集的名字。对证据3有异议,翟某某与韩继良虽然是先买的房子后登记结婚,但用的是用结婚的钱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翟某某向法庭出示证人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镇郊林场的平房是翟某某与韩继良用结婚钱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某、马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对于书面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认定认为,韩某某、马某某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韩继良死亡事实以及房屋为韩继良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韩某某、马某某出示的证据4以及翟某某出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韩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与翟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没某某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位于原征费所的住宅楼和吉F5T1**出租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翟某某与韩继良每人一半,韩继良有两名子女,故对韩某某、马某某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本院支持为共可分得住宅楼产权的五分之一、出租车总价值的五分之一。位于镇郊林场的平房为韩继良婚前个人财产,应由五位继承人平均继承,故韩某某、马某某请求分得平房产权五分之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韩某某、马某某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996.2元(韩某某:9621.21元×19年÷4人=45700.75元、马某某:9621.21元×18年÷4人=43295.45元),韩君洳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295.45元(9621.21元×9年÷2人=43295.45元),韩卓忆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969.68元(9621.21元×16年÷2人=76969.68元)。翟某某收到的55万元赔偿款,扣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死亡赔偿金和救济款共340738.67元,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行为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有权进行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的应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结合本案,韩某某、马某某、翟某某及两名子女应当平均分配扣除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死亡赔偿金和救济款,故韩某某、马某某应分割韩继良死亡赔偿款数额为136295.47元(340738.67元÷5人×2人=136295.47元)。综上。韩某某、马某某共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救济款共计225291.67元,原告请求22405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原告马某某有权继承韩继良位于镇郊林场的平房(面积为77.28平方米)产权的五分之一,有权继承位于原征费所的住宅楼(面积74.75平方米)产权的五分之一、吉F5T1**号出租车总价值的五分之一。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某某、马某某共计224058.84元。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33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