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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执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785号罪犯李国庆,又名李恒庆,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聊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守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247.42元(已交纳3000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额7749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案被告人李恒增等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鲁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17日、2011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54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指派司法警察俞学军出庭支持减刑意见,罪犯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言志、高明亮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庆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