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电焊工,住银川市西夏区。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4年8月1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8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宁AFS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家园B区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毫克/100毫升。据此,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122、110案件登记信息、现场照片、采血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