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兴九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九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成都兴九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云祥(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隆元刚。委托代理人夏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兴九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兴九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都兴九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