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勇健(特别授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特别授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机动车检测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健、张明权,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水机动车检测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陈某的劳动争议已经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但该裁决认定事实不属实,裁决结果不当。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起虽在我公司从事车辆二级维护和保养工作,但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原因是该二级维护修理厂系织金车站设立,2009年12月18日,织金车站委托我公司代为管理该维修厂,我公司只对该维修厂进行管理,维修厂的所有人为织金车站,我公司在开展维修业务过程中,车辆的二级维修单、合格证是由织金车站直接审核把关。故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无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虽然向被告下达了解聘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因我公司的相关人员不懂法律知识所致。同时,被告在工作中迟到、早退、旷工频繁,不爱惜生产设备,给维修厂造成很大损失。因此织劳仲案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纠正织劳仲案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结果,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①: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已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书证②:织劳仲案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已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书证③:2009年12月18日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因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场地搬迁,原驻车站内的二级维修厂因场地限制,现搬到织金县三甲乡木戛村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内,并即日起二级维护维修厂所有业务全权委托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代为管理。委托期限暂为七年,直至织金车站新站建设完毕为止,织金车站也可以随时收回委托代理权。用以证明原告与织金车站之间系委托代管理的关系,用工主体应为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与织金车站之间的关系自己不清楚,该委托书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委托书能够证明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将该车站的车辆二级维护维修工作交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但证明不了被告陈某系由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聘用后被安排到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由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时原告对该二级维护维修厂技术人员的聘用、管理、工酬等行使独立自主权,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书证④:汽车维修合同、贵州省车辆统一维修结算清单、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各3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为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提供劳动,与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仅从事检测不从事维修业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这些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书证虽然载明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作为维修车辆的维修方,但根据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该车站二级维护修理厂的所有业务自2009年12月18日起已经授权全权由原告管理,因此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0年3月,经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高康同意,我被原告招收为车辆二级维护维修的修理工人,入职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向我收取押金共5000元,并在2011年1月1日与我签订汽车维修技工安全责任书,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我签订了聘请书,具体工作中,我是按原告的派工安排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由原告发放报酬给我,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原告退还我的押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因原告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500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书证(:身份证及职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从事维修车辆的资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书证经原告认可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书证(: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30日原告公司出具收取押金收款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招聘被告为公司员工后收取被告5000元押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书证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称收取押金是基于受织金车站的委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书证③:2011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聘用陈某为主修理工的聘请书、2011年1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汽车维修技工安全责任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聘请书是为应付有关部门查检制作虚假材料,自己从未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对汽车维修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基于织金车站的委托而产生,因此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聘请书,原告并未否认系其制作的事实,因此具有真实性;对汽车维修技工安全责任书,原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同时与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书证④:2015年3月18日原告公司出具的解聘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解聘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事实,这是基于原告自己与织金车站之间是代为管理关系而产生,因此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本院认为,该书证已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相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答辩及双方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请求能否依法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将其二级维护修理厂所有业务委托由原告山水机动车检测公司代为管理,由原告公司开展经营机动车的二级维护维修业务。2010年3月1日,被告陈某被原告公司聘用为维修技工,同年4月30日、2010年6月3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陈某收取三级维护押金共50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陈某连续在原告公司从事汽车修理维护工作至2015年3月18日,报酬系由原告发放。2015年3月15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管理的二级维护承包给第三方的情况口头告知被告,同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聘书,明确自即日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某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3日,该仲裁决委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5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个月7100元/月=355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水机动车检测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某的月平均工资为7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山水机动车检测公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公司,原告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将其二级维护修理厂的所有业务委托给原告公司代为管理,实际上是将该项业务交由原告独立经营,对于维修技工的聘用、管理及其报酬发放等由是原告单独负责,且在被告陈某被聘用后,向原告交纳了职业押金、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聘请书,双方签订汽车维修技工安全责任书,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所举证据已经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0年3月1起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连续在被告管理经营的二级维护修理厂工作,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向被告下达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聘书,已经自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其管理经营的汽车二级维护修理厂已经承包给第三方,作出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对此,被告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为5.5个月,共应获得补偿金35500元。同时,原告应将收取的押金5000元返还被告,被告要求由原告支付该押金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原告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陈某的押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解除与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