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梁某甲,务工。被告:梁某乙,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梁村村利蚕坡39号,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011020131。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和被告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某丁。因被告于2003年违法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3.关于查阅梁某甲同志婚姻登记材料情况的说明函。被告梁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被告梁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如果存在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三、如果存在婚姻关系,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分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在务工过程中自行认识,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在被告老家即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梁村村利蚕坡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丁。原、被告在生育女儿后某。被告于2003年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2004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到监狱服刑,导致夫妻分居至今,无法沟通交流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消逝。分居期间,原告曾到监狱探望被告。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无法维持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作出前述答辩。另查明:1.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被告的女儿梁某丙、儿子梁某丁均已成年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自199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国家档案馆无婚姻登记档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1991年上半年共同生活之前均未婚,之后,原、被告在被告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事实发生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因此,原、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二、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从2003年被告被逮捕后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同意离婚。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故本案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曾春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何金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