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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咸阳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庆祥,原审第三人王宝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杨庆祥,王宝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拉强,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祥,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审第三人王宝华,女,汉族。上诉人咸阳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庆祥,原审第三人王宝华劳动争议一案,咸阳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裁定,咸阳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提交诉状书写不规范,诉状中没有基本的事实陈述,且列写被告王宝华信息不详,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咸阳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咸阳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诉状书写不规范,诉状中没有基本的事实陈述,且列写被告王宝华信息不详,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陈述详细、明确,且列写的被告为杨庆祥,列写的信息明确。诉状中列写的王宝华为第三人,并非被告。上诉人人为,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在诉状中所列写被告的真实信息及真实的事实陈述,错误的认定被告及事实,导致做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杨庆祥,原审第三人王宝华未答辩。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将王宝华列为第三人,并非被告,原审将第三人王宝华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亦具体,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之情形,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1710号裁定;二、指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