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辰昱、孙龙章、王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赵辰昱,孙龙章,王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丽娟,女,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辰昱,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龙章,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梅,女,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辰昱、孙龙章、王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辰昱、孙龙章、王雪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2时30分,被告孙龙章驾驶豫KLA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赵有功驾驶的豫A93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935**轿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龙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A935**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0441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豫A935**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赵辰昱。豫KLA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龙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LA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赵辰昱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赵辰昱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44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9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辰昱2000元,下余8941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孙龙章负担。原告要求的车辆拆装工时费、鉴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辰昱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孙龙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辰昱赔偿款8941元;三、驳回原告赵辰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一、两份事故认定书法院没有查明真实性。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赵辰昱均提供了由许昌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书号相同内容却不一样,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为被保险人周春阳向该公司理赔时提供,显示的有调解内容,被上诉人赵辰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调解内容,原审法院未查明两份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二、一审原告漏告被保险人,导致事实没法查明。上诉人已经就本次事故向被保险人周春阳进行了赔付,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赵辰昱没有起诉周春阳,导致事实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应查明周春阳是否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如果周春阳未向被上诉人赵辰昱赔付,被保险人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让实际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辰昱、孙龙章、王雪梅缺席无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是否正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仅出示了被保险人周春阳申请赔付保险金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没有提供证明调解内容履行的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印证,且被上诉人赵辰昱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显示的调解结果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审判决对该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被上诉人赵辰昱在诉讼中未起诉被保险人周春阳,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称“2012年3月31号向被保险人周春阳的魏都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对2012年2月3日事故理赔款进行了赔付”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周春阳赔偿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已经向赵辰昱进行了赔偿,故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赵辰昱赔偿保险金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