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海霞、王萍萍与王献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王萍萍,王献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25号原告:王海霞,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02XXXX********。委托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萍萍,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02XXXX********。委托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献领,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8X****XXX023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负责人:邴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本公司职工。原告王海霞、王萍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献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王萍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霞诉称,2015年6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王献领驾驶车牌号为冀DZ2XX**/冀DXX**挂重型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月园路路口时,与王萍萍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0XX**的小型客车(车载王海霞)发生碰撞,至王海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献领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查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献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王献领驾驶车牌号为冀DZXX**/冀DXX**挂重型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月园路路口时,与原告王萍萍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0XX**的小型客车(车载原告王海霞)发生碰撞,至王海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献领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萍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霞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496.09元。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海霞误工期为3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证:原告王萍萍驾驶的鲁Q0XX**的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为3258元。另查明,鲁Q0XX**的小型客车的车辆驾驶人为原告王萍萍,登记所有人为周绍玺,周绍玺与王萍萍系夫妻关系,自愿将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让予王萍萍。冀DZXX**/冀DXX**挂的重型货车的驾驶人王献领,登记所有人为肥乡县利通运输队,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献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霞无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DZXX**/冀DXX**挂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献领作为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海霞的医疗费4496.0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40元(18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计为2401.80元(30天×80.06元/天);关于护理费,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1441.08元(18天×80.06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80元;关于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的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萍萍主张的医疗费52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3258元有相应的价格认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的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海霞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401.80元、护理费1441.08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王萍萍的损失为:医疗费520元、车辆损失费3258元、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58.97元,赔偿原告王萍萍医疗费、车辆损失费2520元;二、被告王献领赔偿原告王海霞鉴定费400元,赔偿原告王萍萍车辆损失费1258元、评估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王海霞、王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838010142100XXXX,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献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