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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胡建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胡建君,宋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4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代表人:王一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建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建君。被执行人:宋淑杰。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40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胡建君、宋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纠纷款26612964.9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170200元,以及执行费94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4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