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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方玉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该社员工。被告杨志敏,男,汉族,住湘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为660元,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承担。审 判 员 成   兵   武审 判 员 蒯       红人民陪审员 肖   俊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岚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