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二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与柏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柏永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代表人陈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永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诉被告柏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54元,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负担3177元,另3177元由本院退回。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