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文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杰,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200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曹文杰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三农门里侧路边,趁被害人郭×1不备,窃取被害人郭×1的白色福田时代货车上的棕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50元,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及诺基亚13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20元。被告人曹文杰于2015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1陈述,证人崔×、郭×2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起获物品的照片,被告人曹文杰对作案地点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文杰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搜查笔录、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文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文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被告人曹文杰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文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被告人曹文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