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国春与张则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国春,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许建和,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荣,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则龙,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张国春与被告张则龙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荣,被告张则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荣及被告张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春诉称:1998年间原告从长乐市某村委会承包了八斗池、池边前、垱头前、墓垱顶四处土地,双方约定承包期为30年。后原告因外出经商,为恐承包地荒芜,原告将所承包的位于该村池边前的面积为0.4亩的承包地无偿交给被告代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耕地时,被告均以实际占有多年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其占用的原属于原告所承包的位于长乐市某村池边前的0.4亩承包地(四至为:东则龙、西某丁、南某戊、北某丙。)被告张则龙辩称:1996年、1997年我接手讼争承包地后,一直耕种到现在,当时征粮、统购、水利等费用都是由我缴纳的,现愿意返还这块承包地给原告张国春,但原告应给我经济补偿款1万元。原告张国春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长乐市金峰镇首峰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父亲张某甲于2006年2月20日去世、母亲林某某于2000年7月7日去世;3、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讼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4、张某乙声明一份,欲证明其兄张某乙放弃讼争承包地的一切权利。被告张则龙对上述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讼争土地确在“池边前”这个地方,但四至中的西面、南面、北面应分别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长乐市某村委会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反映张某甲及林某、张某庚、张某已、张某乙等身份情况;2、长乐市金峰镇首峰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反映张国春、张某辛、张某乙、张某已、张某庚身份情况,以及张某甲、林某某死亡时间;3、向张某庚的妻子尹某某所作的笔录,其称其夫在外地且已知本案诉讼情况,其夫同意放弃讼争土地的一切权利;4、张某已出具的放弃涉案土地所有权利的声明书一份;5、张某辛出具的放弃涉案土地所有权利的声明书一份;6、长乐市金峰镇首峰村村委出具的承包土地证底册一份,据其记载,“家庭成员”一栏为“6”,池边前水田0.4亩,四至为“东则龙、西某丁、南某戊、北某丙。”原告张国春及被告张则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被告张则龙提出的讼争土地的四至中的西面、南面、北面有误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春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及本院向长乐市某村委会调取的相关底册,均显示讼争土地四至为“东则龙、西某丁、南某戊、北某丙”,故应以此认定本案讼争田地四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春与被告张则龙均系长乐市某村村民。原告张国春的父亲系张某甲。1998年12月,张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取得位于该村的2.73亩田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时间为30年,其中位于该村“池边前”的田地0.4亩(四至分别为东则龙、西某丁、南某戊、北某丙)。后原告张国春将该上述0.4亩的田地交由被告张则龙耕种。2015年3月2日,原告张国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则龙返还上述田地。另查明:张某甲与其妻林某某,育有以下子女:长女张某辛,1962年出生(婚嫁长乐市江田镇);长子张某乙,1964年出生;次子即本案原告张国春,1966年出生;三子张某庚,1968年出生;四子张某已,1970年出生。林某某于2000年7月死亡,张某甲于2006年2月死亡。张某辛、张某乙、张某庚、张某已表示放弃本案讼争土地的一切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本案讼争土地原由张某甲承包户承包,张某甲死亡后,作为该承包户家庭成员的原告张国春有权继续承包经营,故对原告张国春要求被告张则龙返还讼争田地,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则龙要求原告张国春支付经济补偿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百一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长乐市金峰镇首峰村村池边前的0.4亩的田地返还原告张国春(该田地四至:东则龙、西某丁、南某戊、北某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峰人民陪审员张丽华人民陪审员陈长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严其云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