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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诗旺、林海荣等与郑光勇、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诗旺,林海荣,林海强,林政,林海贵,林海福,林海禄,林海全,林海珍,郑光勇,郑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林诗旺,个体户。原告林海荣,农民。原告林海强。原告林政,个体户。原告林海贵,个体户。原告林海福,个体户。原告林海禄。原告林海全,个体户。原告林海珍,个体户。上述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虹。被告郑光勇,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被告郑芳。原告林诗旺、林海荣、林海强、林政、林海贵、林海福、林海禄、林海全、林海珍与被告郑光勇、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东担任记录。原告林政、林海贵以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蒋虹,被告郑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诗旺、林海荣、林海强、林政、林海贵、林海福、林海禄、林海全、林海珍诉称,2014年11月26日15时10分,郑光勇驾驶电动车由养心村往新桥圩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郑光勇违规驾驶,撞到同向正常行驶驾驶自行车的付玉凤,造成付玉凤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郑光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芳系肇事电动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和使用不当,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该起事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256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377869.3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郑光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郑芳所有;3、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欲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已支付的抢救费用;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5、尸检报告,欲证明付玉凤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死的事故;6、死亡火化证明,欲证明原告处理付玉凤尸体的事实;7、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处理后事的误工事实,证明处理付玉凤后事人员的资格;9、证明、土地局档案,欲证明付玉凤生前居住在新桥镇圩镇上。被告郑光勇辩称,交通事故已发生,但不是其故意造成的,其现在监狱服刑,无法给原告赔偿赔偿,只有出狱后,才能对原告的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郑芳无答辩。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15时10分,被告郑光勇驾驶电动车由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养心村往新桥镇圩镇方向行驶,至新桥镇供销社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付玉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付玉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玉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光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玉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光勇所驾驶的电动车属被告郑芳所有,被告郑光勇经常到被告郑芳的水果摊挡无偿帮工,案发当日,郑光勇未经郑芳的同意,从郑芳的摊挡上拿走电动车钥匙,并骑走电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解,被告郑光勇赔偿了3900元给原告。付玉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林诗旺,子女林海荣、林海强、林政、林海贵、林海福、林海禄、林海全、林海珍。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6409.81元,分别计算如下:医疗费17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234215.2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的误工费208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队处理认定:被告郑光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玉凤不承担事故责任。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郑芳、郑光勇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的该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郑芳对车辆管理不善,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承担15%为宜;即由被告郑光勇赔偿85%,郑芳赔偿1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21318元、护理费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对亲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按7人3日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99.064元/日×7×3,为2080.26元,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56355元,因受害人付玉凤为1944年12月15日出生,到发生事故2014年11月26日时已经69.95岁,应计10.05年,付玉凤居住新桥圩镇超过了一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进行计算,即:23305×10.05=234215.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受害人的社会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综合分析,原告的请求过高,按50000元赔偿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234215.2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的误工费208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6409.81元,由被告郑光勇进行赔偿85%,为277448.34元,扣除被告郑光勇已支付的3900元,尚应赔偿273548.34元;被告郑芳赔偿15%,为48961.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光勇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3548.34元(已扣除被告郑光勇赔偿的3900元)给原告林诗旺、林海荣、林海强、林政、林海贵、林海福、林海禄、林海全、林海珍;二、被告郑芳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961.47元给原告林诗旺、林海荣、林海强、林政、林海贵、林海福、林海禄、林海全、林海珍;三、驳回原告林诗旺、林海荣、林海强、林政、林海贵、林海福、林海禄、林海全、林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84元(原告已预交3484元),由原告林诗旺、林海荣、林海强、林政、林海贵、林海福、林海禄、林海全、林海珍负担475元,被告郑光勇负担300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50×××88;开户行:玉林市区联社福绵信用社),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家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