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吉朋、张福丽买卖装载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任吉朋,张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重初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钟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吉朋,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反诉原告)张福丽,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吉朋、张福丽买卖装载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了(2011)莱州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任吉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烟商二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1)莱州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钟波、被告(反诉原告)任吉朋、张福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一批,欠货款118635元。2010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欠118635元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86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7075元。被告任吉朋、张福丽辩称,原告依据张福丽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条作为欠款依据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装载机款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当时形成该条时与原告发生主要业务的当事人任吉朋并未在场,条中含有许多待查以及应扣除的费用,因此,原告依据该条作为欠款依据向二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不应当偿付。反诉原告任吉朋、张福丽诉称,2009年8月份,反诉原告任吉朋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直销协议,并约定在销售期间,反诉被告按销售后单缸300元,多缸500元提成给反诉原告作为报酬。2010年3月份,因双方意见不合,双方产生矛盾,反诉被告撤回在反诉原告处的销售点并与其结算账目,在此期间,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共计销售了62台挖掘机,反诉被告应在结账时将其款予以扣除,但反诉被告未履行签订的协议,也未兑现奖励承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劳动报酬31000元以及兑现奖励承诺08型挖掘机一台或相应价款21000元,共计52000元。反诉被告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不存在,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佐证,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机械、装载机、大棚卷帘机等的制造、销售。被告任吉朋、张福丽系夫妻。2009年8月3日,原告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任吉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买卖、委托协议书,原告授权被告任吉朋在指定区域内经销原告系列产品,经销协议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止。协议约定,“甲方必须保证货源供应,因销售量大可能导致的生产供应不及时,甲方提前通知乙方进行协商。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统一制作、印制的宣传手册、产品说明书等相关业务资料。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销售、宣传同类其他厂家的产品。因乙方销售不利或因追求产品的高利润而造成的超常丢单,甲方有权对乙方疏漏的卖单在不低于经销价格基础上直接销售,并有权在乙方所在区域设立新的经销商。乙方负责甲方产品的保管与维护,不向甲方收取保管等费用。如因乙方原因使产品造成贬值、损坏或丢失,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向甲方按经销价格进行赔偿。甲方严格按照经销价格为乙方提供合格产品,当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条件时,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可适当调整价格,运费由乙方负担。结算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安排发货,15日内将货物运抵协议地点。因不可抗力原因甲方供货迟延或中断,不视为甲方违约,在解除不可抗力因素后,甲方继续向乙方供货”。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后38次共向被告发送了62台装载机及配件。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3月27日,被告张福丽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手续。该欠款手续除了记载有尚未销售的库存车辆的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外,还载明:“截止10年3月27日累计库存车款欠¥叁拾柒万玖仟元整总计¥379000.00元,配件款欠¥叁万玖仟陆佰伍拾伍元整¥39655(元)。10年3月27号前欠车款壹拾叁万玖仟玖百捌拾元整¥139980.00元,总计欠款伍拾伍万捌(仟)陆佰叁拾伍元整¥558635.00元。(待查60500.00元)(代扣运费500.00元伍佰元)”等内容。被告张福丽在该欠款手续上签字。被告张福丽出具上述欠款手续后,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杜金岐货款6000元。后,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或现金付款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6860元,并退回未销售的5台车。因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6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的销售点开走2台被告经销的其他厂家的装载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张福丽出具欠款手续后,被告又付款136860元,退回的5台装载机折款179500元,再扣除欠款手续中待查60500元、运费500元,被告尚欠货款181275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则主张退回的5台装载机价款为207500元,并提起反诉,主张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装载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经协商,双方又于2009年8月15日重新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约定被告按为原告销售的装载机的数量进行提成,其中每销售一台单缸装载机提成300元作为报酬,每销售一台多缸装载机提成500元作为报酬,双方还口头约定,销售数量达到40台以上,原告奖励被告一台08型装载机或折款21000元,被告共为原告销售装载机62台,原告应支付提成款31000元,给付奖励装载机折款21000元,共计52000元,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及有经办人杜金峰和被告任吉朋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甲方为原告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为任吉朋,内容为:一、甲方在乙方经营处设装载机、翻斗车厂家直销处,甲方运至乙方的产品所有权及经营权属甲方,甲方自主经营,所卖出的产品自己负责。二、甲方在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工商、税务、城管等行政部门应收、缴纳的一切规费,手续均由乙方提供承担。三、乙方提供甲方派往人员的食宿、办公场所、机械的仓储地、门前样机摆放的经营场地,甲方派往人员休假或临时不在,所存放在乙方的产品须办好交接手续,如有丢失、损坏,由乙方承担。甲方按销售后单缸300元,多缸500元提成给乙方作为报酬。四、甲方销售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方借款、借物,如果出现属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销售、宣传同类产品,甲方根据市场需求确定该直销处双方合同的终止,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六、本销售协议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止。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协议书系被告利用原告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自行添加内容形成,该协议书文本是为了便于被告在经销地点挂靠有资质的经销单位,与经销单位以原告名义签订相关协议时使用,上述协议内容与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买卖关系明显不符,被告也不符合协议中乙方所具备的条件。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录音材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销售满40台,原告给付价款为21000元的08型装载机1台。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关于退回的5台装载机的型号、价格。被告主张该5台装载机的型号为20型2台,单价分别为62000元、44000元;18型1台,单价37000元;16型2台,单价分别为33000元、315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退回的5台装载机,但主张该5台装载机分别是20型1台,单价62000元;16型1台,单价31500元;12型装载机2台,单价为27500元;12型抱机1台,单价为31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退回的5台装载机具体型号、单价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原告认可的不符。经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表示如法院采信原告认可的退回的5台装载机的型号,对原告主张的该5台装载机的单价没有异议。关于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的销售点开走2台被告经销的其他厂家的装载机的型号、价款,被告主张上述2台装载机分别为918型、926型,价款分别为31500元、48000元,合计金额为795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又表示其认可的被告在对账后付款136860元数额错误,误将被告在对账前的2010年2月26日付的21800元计算在对账后的付款金额中,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707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认可的被告对账后的付款金额的确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被告任吉朋、张福丽对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装载机协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主张是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不认可,主张该协议是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添加后形成,该协议书中涉及被告任吉朋名字、提成数额以及协议起止期限虽然是在原制式合同预留的空白处填写,但原告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该协议亦真实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按哪份协议实际履行。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存在,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看,双方在2009年8月3日买卖协议签订后即于2009年8月8日开始履行协议,被告直接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及配件,直接与原告进行货款的结算,所欠款项出具欠款手续等履行方式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方法存在明显不同,被告主张的双方实际履行了2009年8月15日的协议,该主张亦与被告张福丽在2010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明细的行为不相符,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了被告主张的2009年8月15日形成的协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2009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装载机协议,被告主张的2009年8月15日形成的协议未履行。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双方对账后又支付货款136860元,后又主张计算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之前所作出的自认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对账后付款金额计算存在错误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主张的退回的5台装载机的型号、价格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退回的5台装载机的型号、单价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被告退回的5台装载机的总价款为179500元。经计算,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95775元(计算方法:2010年3月27日对账单载明欠款558635元-待查款60500元-代扣运费500元-退回5台装载机179500元-原告拉走的2台装载机79500元-对账后付款136860元-2010年3月29日付款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任吉朋、张福丽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德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57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任吉朋、张福丽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9元,诉讼保全费1113元,共计5352元,由原告负担2525元(已交纳),被告任吉朋、张福丽负担2827元,限判决生效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反诉费1100元,由被告任吉朋、张福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王延馨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