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4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庆,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组成再婚家庭,婚后对各自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原告邀约被告去上海共同生活,以便于照顾自己的母亲,被告却拒绝,原告独自回到上海居住至今。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住房分割不能达成协议。2014年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依法分割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三排八栋2-7-1号的房屋。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三排八栋2-7-1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民事判决书、民事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到上海去,被告要求两边住,两边都可以照顾老人。原告要求离婚,可以净身出户,被告不同意给予原告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被告生活上没有依靠,如果离婚,原告需要补偿被告。被告胡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考虑被告无房无钱的实际情况,合理合情判决。本院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徐某、胡某于199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三排八栋7层1号房屋,其权属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至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建筑面积56.14平方米,为一室半一厅一卫一厨结构。徐某、胡某居住于该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徐某之子在上海购买房屋,徐某欲变卖诉争房屋,胡某未同意。2010年2月,徐某邀约胡某去上海共同生活,便于照顾自己的母亲,胡某表示自己的母亲在武汉,建议双方在上海、武汉两地同时居住,徐某遂自行到上海居住。2014年4月16日,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以(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徐某与胡某离婚。之后双方没有联系,继续分居至今。现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庭审中,徐某、胡某对房屋的归属不能协商一致,对房屋的价值、补偿金额亦不能达成一致。徐某于2015年7月6日申请对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三排八栋2-7-1号的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又于2015年8月3日撤回评估申请,要求与胡某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具体为一方使用大卧室(约16平方米),另一方使用小卧室(约9平方米)带厨房,其他部位共用。胡某不对该房屋市场价值申请评估,认可小卧室约7平方米,厨房约2平方米,卫生间约1平方米,对住房分割使用方案未明确表态。徐某、胡某自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徐某、胡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照顾妇女儿童利益为原则,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三排八栋7层1号房屋由徐某、胡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由徐某使用小卧室,胡某使用大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共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三排八栋7层1号房屋,由原告徐某、被告胡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徐某使用该房屋小卧室,被告胡某使用大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等部位共用。本案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原告徐某、被告胡某各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钟小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