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武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张武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向某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彭某某,女,1969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1989年9月,原告大学结业后被分配到桑植县空壳树中学教书,在工作中结识了被告彭某某,后在同事的撮合下,于1994年1月11日到空壳树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因为性格差异,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2001年2月6日被告生下儿子蒋某某。被告从2007年经营饭店后,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四处借高利贷,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蒋某某由原告抚养;3、对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依法进行处理,来清偿经原告签字同意后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余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空婚字第238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原告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某某与空婚字第238号结婚证上的向某某系同一人。被告彭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0年自由恋爱,1993年1月18日在桑植县空壳树乡人民政府证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空婚字第238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彭某某于2001年2月6日生育儿子蒋某某。近几年,被告彭某某借用高达数十万元的高利贷,致家庭经济陷入困境,且长期在外躲避高利贷,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四处举债致家庭经济困难、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被告及时处理外债,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