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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刘海波、高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刘海波,高波,袁丕瑞,王培莲,杨华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7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88号。工商注册号:370687280000228。组织机构代码:67554135-8。法定代表人鲁���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委托代理人李京蓉。被告刘海波。被告高波。被告袁丕瑞。被告王培莲。被告杨华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刘海波、高波、袁丕瑞、王培莲、杨华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蓉,被告袁丕瑞、杨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波、高波、王培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刘海波作为借款人由被告高波、袁丕瑞、王培莲、杨华武及程木凤担保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8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刘海波应于2013年12月11日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刘海波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刘海波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撤回对程木凤的起诉,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刘海波、高波、袁丕瑞、王培莲、杨华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支付借款本金60360.83元,利息15822.46元,罚息1002.29元(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合计77185.58元。被告袁丕瑞、杨华武辩称,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被告刘海波未答辩。被告刘海波未答辩。被告王培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刘海波作为乙方提出贷款申请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刘海波,账号:60×××58,乙��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担保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年利率为14.5800%;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刘海波、高波、袁丕瑞、王培莲、杨华武及程木凤6人组成联保小组为刘海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2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将贷款8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海波,被告刘海波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并签字捺印认可收到贷款80000.00元,被告刘海波持原告发放的贷款存折拍照��片留存原告处。后刘海波仅归还了借款本息27502.18元,截止2015年1月8日尚欠本息77185.58元未还(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其余担保人高波、袁丕瑞、王培莲、杨华武及程木凤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借据》、影像资料、被告刘海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海波于2012年12月11日借款8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办结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刘海波的帐户中,被告刘海波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被告刘海波签字予以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其他担保人为被告刘海波贷款提供担保,并签字予以确认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袁丕瑞、杨华武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提供担保属实。本院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的申请,于2015年6月11日冻结被告刘海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开发区分理处银行存款5178.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证明,还款明细、影像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高波、袁丕瑞、王培莲、杨华武及程木凤6人组成联保小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被告刘海波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海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波、袁丕瑞、王培莲、杨华武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被告刘海波、高波、袁丕瑞、王培莲、杨华武应承担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程木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海波、高波、王培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息77185.58元(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二、被告高波、袁丕瑞、王培莲、杨华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0元,保全费71.00元,合计1801.00元,由被告刘海波、高波、袁丕瑞、王培莲、杨华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秋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