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泉松与程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泉松,程西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李泉松,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现住龙南县,店名为三南矿山五金店。被告程西荣,男,1967年9月4日生,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广东省连平县。原告李泉松与被告程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之前在龙南开店经营五金,开店之初用哥哥的名义到工商部门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店之后一直由原告经营。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到原告店里购买五金材料,经双方结算总价值为15858元。口头约定被告在7天内将货款送到店里,7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5828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李泉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李泉龙的身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的店原由李泉龙经营。3、发货清单4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程西荣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龙南经营三南矿山五金店。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到原告店里购买五金材料,经双方结算总价值为15858元,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到原告店里购买总价值为15858元的五金材料,经原告催收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西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5828元给原告李泉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程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五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