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郅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69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郅,男,28岁(1986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6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郅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到被害人李×的办公室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强行向李×索要人民币80万用于其进行外汇交易未果,被告人张郅造成李ד颈前皮肤挫擦伤2处,颈部右侧皮肤划伤5处”,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郅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携带的刀具3把,现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张×、韩×的证言及辨认记录,物证刀具3把及物证照片,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张郅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郅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郅此次犯罪系未遂,故对被告人张郅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张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在案的刀具三把,予以没收。张郅的上诉理由是:其并不是想抢走80万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张郅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现在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郅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意欲向被害人索要借款80万元用于自己独立操盘进行外汇交易,并在索要借款未果时,持刀威胁被害人继续索要钱款,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张郅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张郅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张郅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能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属于抢劫犯罪未遂,故对张郅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张郅虽然实施了使用暴力向被害人索要数额巨大钱财的行为,实际并未抢得被害人钱财,依法不应认定其具有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郅抢劫数额巨大不当,导致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6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案的刀具三把,予以没收。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6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上诉人张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刘 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桢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