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侨清与被告吴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侨清,吴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330号原告吴侨清,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吴建安,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侨清与被告吴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侨清、被告吴建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侨清诉称,被告吴建安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0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因资金需要而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安返还借款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吴建安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款项系原告与龙山陶瓷厂进行买卖时龙山陶瓷厂所欠,因龙山陶瓷厂倒闭后,为了证明龙山陶瓷厂尚欠原告该款项,其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才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吴侨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其上显示吴建安于2006年2月14日向其借款13万元,并述称该笔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以此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确为其所出具,对该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13万元,该13万元系龙山陶瓷厂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吴建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安对原告吴侨清所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该笔款项系龙山陶瓷厂所欠而非其向原告所借为由对该借条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相关质证意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欠条记载内容明确,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安因资金需要于2006年2月14日向原告吴侨清借现金1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建安欠原告吴侨清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安关于该笔款项13万元系龙山陶瓷厂所欠而非其向原告所借的抗辩意见,因在本案中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虽然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起诉前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能确定,但原告起诉之日即是其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侨清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吴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