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舜盈工贸有限公司等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舜盈工贸有限公司,阮孙鑫,肖英华,上海鑫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家居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凤忠,肖芳恩,阮孙菊,吴李凤,上海铁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肖宁华,施华敏,肖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86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伟昌,行长。委托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肖英华,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舜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叶德教,董事长。被执行人阮孙鑫,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肖英华,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鑫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忠,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万家居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阮孙鑫,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凤忠,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肖芳恩,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阮孙菊,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吴李凤,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铁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肖宁华,经理。被执行人肖宁华,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施华敏,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肖慧华,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利息384,000元及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的罚息,支付律师费18,900元,并由义务人上海舜盈工贸有限公司、阮孙鑫、肖英华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义务人上海鑫锦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3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及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8%计算的罚息,支付律师费26,700元,并由义务人上海万家居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阮孙鑫、肖英华、陈凤忠、肖芳恩、阮孙菊、吴李凤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义务人上海铁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5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及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8%计算的罚息,支付律师费26,800元,并由义务人上海万家居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阮孙鑫、肖英华、肖宁华、施华敏、肖慧华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义务人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505.68元受理费及保全费、义务人上海鑫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257.39元受理费及保全费、义务人上海铁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327.93元受理费及保全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上海万家居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在诉讼中,本院已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肖英华名下本市车站南路XXX号名义1109室、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阮孙鑫名下本市淞沪路XXX号平盛大厦2001、2005、2006室、本市安亭镇北安德路XXX弄XXX号别墅、安亭镇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述房产由其他法院在先正式查封或已被设定多个抵押权,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也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暂时无法处置变现,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