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沈禄俊与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禄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沈禄俊。委托代理人钱卫敏,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晨丰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郭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军,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禄俊与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禄俊的委托代理人钱卫敏与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怀静、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禄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许诺给予一定利息,原告考虑是临时性借款,且双方为朋友,同意借款,并于2013年3月28日银行转账。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1日归还上述借款,其中90000元为利息,并开具被告为抬头,本息合计还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支票。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91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1910000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转款1910000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庆文账户,同日,被告为以后偿还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2000000元,用途为还款,出票日期未填写。被告称由于还款时间不确定,所以没有在支票上填写时间。上述事实有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明细、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转账凭证、转账支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90000元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的请求,结合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1910000元,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转账支票,可以认定90000元为利息,因该支票并未填写出票日期,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90000元即为2013年3月29日至原告实际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双方约定的利息,该部分未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禄俊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从2013年3月29日到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19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禄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