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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云川玻璃有限公司与刘喜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云川玻璃有限公司,刘喜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常州云川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忠,武进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喜艳。委托代理人陈国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云川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公司)诉被告刘喜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忠,被告刘喜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川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10月3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向肇事方主张赔偿。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处理。被告应先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后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再进行仲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驳回刘喜艳的起诉。被告刘喜艳辩称,原告诉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需要待交通事故处理后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且被告就交通事故应该赔付部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予以了扣除。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刘喜艳于2014年10月7日进入云川公司处从事贴花工作,云川公司未为刘喜艳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31日,刘喜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后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时该医院为刘喜艳开具了为期3个月的建议休息证明。休息期满后刘喜艳未再到云川公司上班。2015年1月27日,刘喜艳所受之伤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1日,刘喜艳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工伤发生后刘喜艳花费了医疗费共计33104.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刘喜艳工伤至今,云川公司未支付刘喜艳任何工伤待遇费用。2015年5月11日,刘喜艳以云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及其他违法行为为由向云川公司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刘喜艳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刘喜艳与云川公司劳动关系;2、云川公司支付刘喜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医疗费92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3、云川公司支付刘喜艳2014年10月7日至31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15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刘喜艳自2015年5月11日起与云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二、刘喜艳与云川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云川公司支付刘喜艳2014年10月7日至31日期间工资1500元。四、云川公司支付刘喜艳一次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医疗费92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云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刘喜艳陈述侵权第三人仅向其支付2万元医疗费,未支付其他费用。刘喜艳、云川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无异议,但云川公司坚持认为刘喜艳应先行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刘喜艳于2014年10月31日发生工伤,建休期满后未再到云川公司处工作,刘喜艳又于2015年5月11日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相关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云川公司辩称刘喜艳应先行向侵权第三人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收好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顺序不受限制,故云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云川公司未为刘喜艳参加工伤保险,云川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给予刘喜艳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刘喜艳、云川公司对刘喜艳的一次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医疗费92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川公司对刘喜艳2014年10月7日至31日期间工资1500元数额无异议,云川公司应向刘喜艳支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喜艳自2015年5月11日起与常州云川玻璃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二、刘喜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与常州云川玻璃有限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常州云川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喜艳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00元。四、常州云川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喜艳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83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云川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