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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尉豪、张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尉豪,张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尉豪。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春。上诉人马尉豪因与被上诉人张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转到被告的账上,被告已按双方的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止,其中有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形成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4000元的借条。2014年1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就借款人民币70元元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三个月利息。2014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账上为人民币90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事后,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被告已付利息5万元。原告以需要资金做生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754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0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国家银行四倍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被告的还款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款项为人民币160万元,被告已归还1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54000元的借条是借款的主张,因无银行转账凭证或取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也不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2014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账上为人民币90万元,另10万元为现金支付,这10万元无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法院不予认定,认定该次实际借款额为人民币90万元,且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尉豪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90万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完90万元本金之日止,另70万元借款只计算3个月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16元,由被告张定春负担。原判宣判后,马尉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70万元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上诉人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31日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7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中明确予以认可。其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亦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就上述借款的利息系口头约定,结合其承认2014年5月28日出具给上诉人的54000元借款系该7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可以明确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70万元借款月息为每月18000元,即月利息约为2.57%。再次,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10万元,根据银行贷款的规定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均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因此该10万元实际上系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其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利息。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该借款已还10万元本金明显错误,同时认定该70万元被上诉人仅归还三个月的利息错误,该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第二,原判对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100万元认定为实际借款为90万元,同样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出具了借到上诉人现金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系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转款9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另外10元实系201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在归还上诉人该笔款项时,仅归还了10万元,故该10万元加上上诉人的转款90万元,实际借款为100万元。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除一审判决认定的150万元借款外,应再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540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上诉人70万元借款的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定春答辩称:关于70万元未约定利息,每月还款18000元,已还29个月,同时我另外还了10万元。关于90万元,我已收到,在当天下午,我就转了45万给对方,另外20万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4月10日工商银行凭证1份,欲证明其打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而这20万元还剩10万元未还,遂转100万元借款,故100万元款项交付金额为9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20万元均已归还,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信合银行凭证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5日归还上诉人4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45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借贷往来,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实际认可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且对方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这45万元的事情,针对这45万元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汇款凭证、流水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借款本金是多少,已归还多少,以及利息如何进行计算的问题。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涉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由四部分组成,即2012年9月28日《借条》载明的5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2014年5月28日《借条》载明的54000元,以及2014年5月28日《借条》载明的100万元。对于前两项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且50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54000元,因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自认该款项为70万元的三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其诉请为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于100万元款项,因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记载金额为90万元,且双方书面约定月息按5分计算,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预扣了10万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差额10万元系因此前在本案出借款项外另行出借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尚余10万元未清偿,故转为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且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另外10万元系现金交付,其一、二审陈述言词明显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共计应为160万元。关于归还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已归还上诉人7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万元,而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未出具收条,亦未注明款项性质,不认可其为归还利息。根据上诉人的上述一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该10万元为偿还70万元本金。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20万元及5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马尉豪亦未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认为100万元(实际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支付过6万元的利息,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其中5万元为该款项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被上诉人张定春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涉案100万元的款项(实际金额为90万元)已归还45万元的主张,因其并未对原判提出上诉,且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张定春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关于利息如何进行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请主张利息的时间为自2014年5月29日起。结合本院以上论述,对于2012年9月28日的50万元及2012年10月31日的20万元,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二笔款项的2014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已经支付,故原判对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在二审上诉中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7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54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同其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该主张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60万元,尚欠本金为150万元。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除一审判决认定的150万元借款外,应再支付其借款本金20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诉请利息的计算亦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关于的主张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2元,由上诉人马尉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