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成波与王金平、王明武、丛立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波,王金平,王明武,丛立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赵成波,男。被告王金平,男。法定代理人王明武(系被告王金平父亲),男。被告王明武,男。被告丛立凤,女。委托代理人王乐平,男。赵成波与王金平、王明武、丛立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波、被告王明武并作为被告王金平法定代理人、被告丛立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4年8月26日20时13分左右,被告王明武给我打电话称:“你儿子把我拖拉机上的低音炮偷走了”。我到父亲家找儿子核实该事,途经被告家门口时,遇到被告王明武,他上前便开始殴打我,被告王金平持板凳将我砸伤。我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后到沈阳医院复查两次,出院后休息2个月,花掉医药费7778.68元,误工费11250元(150元×75天),护理费1136.8元(71.05元×1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交通费1145元,伤害鉴定费920、复印费46元,住宿费60元,共计22816.48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事发当天我们一家三口与邻居在我们家房前河套吃烧烤,我们家的低音炮放在手扶拖拉机的把手上,吃完烧烤后,因听见我们家参园子里有狗叫,便急忙上山查看,忘记将低音炮拿走,上山后想起便往家打电话,丛立凤便和邻居康秀鹏一起到河套准备拿回低音炮,看见原告儿子将低音炮拿走了,丛立凤给王明武打电话,让赶紧给原告打电话。王明武给原告打电话说:“你儿子将我们家拖拉机上的低音炮拿走了,能不能让你儿子赶紧给送回来。”原告说:“那我骑车到他爷爷家问问我儿子。”过了一会,原告骑车路过我们家门口时,原告在未向其儿子了解事实情况,便一口否认没有拿低音炮,并说我们诬陷他,同时,说了很多骂人的话,王金平听不下去,便问原告你骂谁,这时,原告便对王金平实施殴打,王明武和丛立凤上前拉架,并没有参入打架。原告要求我们赔偿医药费等22816.48元,因存在不合理费用,故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4年8月26日20时许,因被告家的音响丢失,被告怀疑系原告儿子所为,于是给在山上看蛤蟆塘的原告打电话,让其儿子将音响送回。原告接到电话后,骑摩托车下山(三被告家是原告下山的必经之路),在途经被告家门口时,与被告王明武发生争吵。被告王金平听到后,从房屋出来与原告互相谩骂,然后发生厮打,被告王金平打了原告面部两拳,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在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报案。二棚甸子公安派出所对被告王金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不执行,未对其他人进行处罚。原告赵成波于2014年10月15日到沈阳医科大学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原告赵成波在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离院2天,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左眼钝力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头部外伤。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出院遗嘱:有变化眼科门诊复诊;定期到上级医院复诊。2014年9月5日桓仁县医院治疗意见: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8日桓仁县医院治疗意见:持续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在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6712.80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花医药费951.50元。出院医嘱:有变化眼科门诊复诊;定期到上级医院复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22日在桓仁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医药费36元,于2014年10月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复查花医药费115.1元。被告王明武已给付原告赵成波医药费2000元。原告赵成波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成波住院期间工资已由同班工人领取,工资款未给付原告。原告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总计10106元,平均日工资为109.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公安卷宗材料、诊断书、药费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被告怀疑原告儿子拿走音响,应找有关部门解决此事,不该与原告发生争执,更不该动手打原告,对此纠纷被告王金平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赵成波处理问题方法欠妥,不应与被告发生争吵对骂,对此纠纷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告赵成波住院14天,其中离院2天,实际住院12天,医嘱有变化眼科门诊复诊、定期到上级医院复诊。原告出院后到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复诊费应予支持。原告花医药费7779.5元,关于原告误工天数,原告在2014年9月5日住院期间,经诊断治疗意见: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但在出院医嘱中,并未记载休息。原告在2014年9月4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检查,医嘱为随诊,1个月复查。2014年10月8日,桓仁县医院治疗意见:持续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但原告于当日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检查,遗嘱为随诊,无休息的记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天数计算到2014年10月8日,误工天数为41天,打仗前三个月日工资平均为109.85元,误工工资为4503.85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但原告有妻子,其妻子是农业户口,因此护理费每天按36.65元计算,12天的护理费为439.8元;原告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2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6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受伤当日去桓仁县人民医院雇车费50元,出院交通费2人12元,在县人民医院复诊往返交通费12元,去中国人民医科大学附属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二人往返交通费290元,复诊往返交通费15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150元,车费总计664元。原告损失合计为14587.15元。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王明武对其实施了殴打,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金平系未成年人,因此,被告王明武作为被告王金平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武、丛立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成波合理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一角五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七角二分,扣除被告垫付的二千元,尚需给付原告损失款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七角二分,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赵成波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原告赵成波预交),由原告赵成波负担二百三十八元,被告王明武、丛立凤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