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贺国威与贺国威、朱正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贺国威,朱正顺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9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519号。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国威,农民。被告:朱正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贺国威、朱正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