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与胡秀荷、李柘、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胡秀荷,李柘,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荷,女,生于1937年6月11日,汉族,青海石油管理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柘,男,生于1984年4月7日,汉族,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简称“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秀荷、李柘、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勉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柘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H76**号小轿车,在勉县城区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胡秀荷发生擦刮,致原告胡秀荷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3、骨质疏松症;4、特发性震颤;5、感音神经性耳聋(左)。住院治疗127天,支付医疗费用37362.23元,其中被告李柘支付费用35000元。事故发生后,勉县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向双方下发了勉公交认(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秀荷负无责任。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时间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李柘驾驶的豫RH76**号小轿车登记在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6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柘违章驾驶机动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登记在西保公司名下,属被告西保公司的车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秀荷的医疗费44212.23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固定支架费1850元)、营养费3140元(20元/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30元/天×157天)、护理费18840元(120元/天×157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4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7468.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406元,超出部分42062.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胡秀荷赔偿42062.23元,上述两项赔偿项目合97468.23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清结。二、原告胡秀荷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李柘的垫付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1935元,由原告胡秀荷负担235元,被告李柘负担1700元。上诉人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承担87468.23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计算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1、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相关部分,非医保用药不予以承担;2、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3、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4、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合适。被上诉人胡秀荷未做答辩。被上诉人李柘答辩称,一、南阳支公司应当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就胡秀荷进行后续治疗费用一并作出处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保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确定的医疗费正确,南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处其承担损失有误,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李柘驾驶的豫RH76**号小轿车在上诉人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对医疗费的计算是依据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故其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基于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被上诉人胡秀荷所经受的伤痛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对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给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原审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正确;对于护理费的计算,上诉人称每天按50元计算的主张,与我市护理的市场价格不符,原审按照120元每天来计算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冯 婧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