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8年5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哲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吴哲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当庭认罪。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沈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学习拆装电脑,而非为了牟利,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沈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至本市南长区建筑路43号莎蔓莉莎美容店、新区东风家园95-101号烤功夫饭店、滨湖区鸿桥路小白丝家常菜馆等地,采用砸碎玻璃门窗的手法,先后实施盗窃9次,共计窃得人民币5500余元,AIPU牌保险箱1只,索尼牌SVD112A1ST型平板电脑1台、三星牌S3370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组装台式电脑(包括电脑主机及显示屏,下同)2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7370元,以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飞利浦牌19吋液晶电脑显示屏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组装台式电脑4台、组装电脑主机2台、贡品红杉树香烟20包、白酒8瓶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9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摩托车至位于本市南长区建筑路43号的莎蔓莉莎美容店,并使用公交车安全锤敲碎玻璃窗后进入店内,窃得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2、2014年12月5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摩托车至吴某甲经营的位于本市南长区建筑52号的鑫盛红木家具店,并使用公交车安全锤敲碎玻璃门后进入店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黑檀小木椅子2张。3、2014年1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摩托车至位于本市新区东风家园95-101号的烤功夫饭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人民币200余元,飞利浦牌19吋液晶电脑显示屏1台,白酒4瓶。4、2015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摩托车至赵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滨湖区蠡溪路500-22号的大金空调店和500-21号的美的家庭空调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组装台式电脑2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5、2015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摩托车至吴某乙经营的位于本市崇安区人民东路397号的格力空调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进入店内盗窃时,触发店内报警器后逃走。嗣后,被告人沈某又至刘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崇安区上马墩路10-70号的博悦培训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三星牌S33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5年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摩托车至杨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滨湖区鸿桥路的小白丝家常菜馆,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店内人民币1000元及贡品红杉树香烟20包、白酒4瓶。7、2015年1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摩托车至张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南长区五爱路148-2号的龙鼎图文店,使用钥匙开锁打开卷帘门后进入店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2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窃后,被告人沈某将3台组装电脑主机藏匿于家中。8、2015年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摩托车至蔡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滨湖区梁清路419号的宜拓财富管理中心,使用公交车安全锤敲碎玻璃门后进入室内,窃得AIPU牌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4300元)、索尼牌SVD112A1ST型平板电脑1台、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4570元,以及组装台式电脑1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某家中查获组装电脑主机3台,在其停放在单位的摩托车上查获上述保险柜1只、人民币4300元、索尼牌SVD112A1ST型平板电脑1台、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沈某的近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退赔共计人民币18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朱某、魏某、陈某、高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周某、赵某、吴某乙、刘某、杨某、张某、蔡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沈某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多次,其盗窃的财物并不限于电脑,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对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盗窃主要目的不是牟利、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