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杜爱国、杜春兰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爱国,杜春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40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爱国,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茜,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杜春兰,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爱国、杜春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双流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爱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爱国及其辩护人王茜、原审被告人杜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杜爱国与杜春兰系夫妻。被害人贾某于2014年9月初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告人杜春兰,双方在聊天过程中有比较暧昧的言语,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杜爱国回家翻看杜春兰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发现这一情况,遂与杜春兰共谋以“仙人跳”、“捉奸”的方式惩罚被害人贾某并让其付出金钱代价。2014年9月6日,在贾某约杜春兰外出喝茶、吃饭、开房时,杜爱国一直尾随其后。当贾某和杜春兰在天府新区华阳街办现代之星酒店605房间开房时,杜爱国按照事先计划到605房间捉奸,进入605房间后,杜爱国对贾某拍裸照,并用甩棍对受害人贾某进行殴打,迫使贾某支付80000元作为被告人杜春兰、杜爱国离婚的补偿,杜春兰用贾某的农行银行卡转款50000元后,强迫贾某写下一张借到杜春兰现金30000元的借条。经鉴定,受害人贾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杜爱国从受害人贾某处获得的现金用于归还借款、购买黄金首饰及支付工人工资、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人杜春兰于2014年11月4日退还受害人现金50000元,受害人贾某对被告人杜爱国、杜春兰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短信记录照片,受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杜爱国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杜春兰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转款地点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受害人贾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杜爱国、杜春兰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转款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欠条,住店记录,谅解书、收条,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双)公(物)鉴(损)字[2014]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杜爱国、杜春兰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杜爱国、杜春兰以“捉奸”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爱国、杜春兰在共同犯罪中,事先预谋、分工合作,不宜分主从。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春兰在案发后退还受害人50000元,受害人贾某对被告人杜爱国、杜春兰予以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爱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杜春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甩棍、欠条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爱国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退赃谅解情节,且家庭成员需要照顾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爱国、原审被告人杜春兰以“捉奸”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杜爱国与原审被告人杜春兰事前预谋、分工合作,不区分主从犯。杜爱国、杜春兰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杜春兰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50000元,被害人贾某对杜爱国、杜春兰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害人虽在案发前与杜春兰有过信息联络,但杜爱国、杜春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计圈套,以揭露被害人隐私为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故本案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退赃谅解情节,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杜爱国、杜春兰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8万元,实际取得5万元,达到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且上诉人杜爱国在敲诈过程中曾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本案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充分考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赔谅解等情节后,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其家庭成员需要照顾等理由,因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杜爱国的具体犯罪情节,确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