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艾维思与被执行人许长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维思,许长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651号申请执行人艾维思,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道琴,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许长隆,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艾维思与被执行人许长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许长隆返还艾维思1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许长隆逾期未履行,则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艾维思负担800元,由许长隆负担1370元。因许长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艾维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许长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冻结了许长隆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社区的工程款,但该工程款尚未到期,暂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应收工程款,但因该工程款尚未到期,暂无法执行。除上述工程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