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夏世秀与朱逢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秀,朱逢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夏世秀,女,195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逢光,男,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夏世秀与被告朱逢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世秀的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被告朱逢光及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世秀诉称,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在S216线商城县鲇鱼山乡柿子园路段,被告朱逢光驾驶豫SA40**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逢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逢光驾驶豫SA4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010.8元、护理费2808元(36天×78元/天)、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5天×100元/天+21天×80元/天)、误工费7725.6元(111天×69.6元/天)、残疾赔偿金16007.37元(17年×9416.10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4031.77元。原告夏世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3、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商城县医院和武汉同济协和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商城县鲇鱼山乡柿子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状况;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9、王世彬、苏常菊共同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转院支出的医护费的情况;9、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10、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被告朱逢光方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对此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相关费用73000元,此款待保险公司支付后与原告一并结算。被告朱逢光未举证。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未举证。对原告举交的证据,被告朱逢光均无异议,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护理天数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16年的期限;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责任的划分,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在S216线商城县鲇鱼山乡柿子园路段,被告朱逢光驾驶豫SA40**号小型客车将正在步行原告夏世秀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次日又转往武汉同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经该院诊断为:多发伤,大脑镰旁少许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及右顶部软组织肿胀;左侧尺挠骨远端骨折。在该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3057.8元。后原告再次返回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2953元。该事故后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逢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朱逢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逢光已向原告支付73000元。原告因余下损失与被告朱逢光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朱逢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夏世秀受伤,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步行横过道路时违反交通规则,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朱逢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逢光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中人寿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据病历显示,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1天,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13天,共计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商城县人民医院为50元/天、武汉同济医院为80元/天;依据原告的年龄及实际伤情程度,误工期限按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计算;原告对其所产生的交通费未举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08862元,其中医疗费76010.8元、护理费2652.34元(34天×78.01元/天)、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元(21天×50元/天+13天×80元/天)、误工费6263.10元(90天×69.59元/天)、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16年×9416.10元/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为6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世秀各项损失共计39481.2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52.34元、误工费6263.10元、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共计55024.64元(68780.80元×80%);二、被告朱逢光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480元,余款1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逢光已垫付的73000元在结算时一并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夏世秀负担450元,被告朱逢光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