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赵海莲,都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科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莲、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男孩罗某某,因被告在外打工,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回家后也是经常到麻将馆打麻将,给原告母子的生活费甚少,孩子从小身体有病,但被告根本不管不问,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常年在外,无固定生活环境,且被告无文化,不利于对孩子的教育成长,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非婚生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男孩是事实。原告所说其不管家务不给生活费不属实,因其经常在矿山、石料厂干活,照顾家庭很少,每月将5000元收入全部交由原告用于孩子及家庭补贴。如果原告抚养孩子,其不愿意承担抚养费,要求自己抚养儿子罗某某,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9年3月14日生育儿子罗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感情不和,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在外打工时间居多,很少照顾家庭,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举证的《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非婚生子罗某某的自然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且同居后至今仍未补办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罗某某是原、被告非婚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被告应当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至于罗某某由其父亲或母亲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罗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考虑,本案中罗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所以罗某某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自愿放弃被告罗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罗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罗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当协助被告探视儿子。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