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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宾与俞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宾,俞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叶宾。委托代理人:李中均。被告:俞晓清。原告叶宾诉被告俞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宾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宾起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俞晓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月利率为1.7333%,利息按季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每日按0.5%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支付自2015年1月9日后利息,逾期未归还本金。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的利息26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1755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被告俞晓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叶宾提交的证据,被告俞晓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叶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俞晓清向原告叶宾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33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利息按季支付。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每日按0.5%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9日后利息,逾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叶宾与被告俞晓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俞晓清逾期未归还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俞晓清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7333%计算,符合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为26000元。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因之前利息被告已全额支付,故2015年1月9日至同年7月8日利息的支付时间应分别为4月8日及7月8日,故原告得主张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仅为2015年4月8日应支付的利息13000元,经计算至2015年7月8日的数额为585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晓清归还原告叶宾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3元,减半收取2851.5元,由原告叶宾负担113.5元,由被告俞晓清负担2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来源:百度“”